(2015)海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何静与蒋振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蒋振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柴商初字第2号原告何静,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蒋振义,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何静与被告蒋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因被告收粮需要现金,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剩余4000元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振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审理中原告何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本金,已偿还7000元,尚欠4000元。被告蒋振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合法有效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蒋振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另查,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原、被告借款利息已清算完毕),本息合计7000元。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借款4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静借款4000元。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静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