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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560号原告周某,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现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马明珠,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法定代理人欧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母。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珠、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刻意隐瞒患有慢性抑郁症的事实,直到婚后被告经常吃药我才知道,此后我竭尽全力为被告看病,花光家里的积蓄,但被告因为经常心情郁闷、精神恍惚,多次无故将我暴打。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一直忍让。因发生矛盾,我与被告于2013年3、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因我患有慢性抑郁症,容易烦躁,再加上其他生活上的原因,所以最近闹了点矛盾,但是双方还是相互牵挂的。我们也没有分居,为了我们的感情,也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初感情尚可,自2009年冬因被告患上慢性抑郁症,被告脾气有时变得有些暴躁,再加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查及调解,原告对双方还能否和好持犹豫态度,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已共同生活将近一年,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9年冬,因被告患上慢性抑郁症导致被告脾气暴躁,再加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才开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对双方能否和好持犹豫态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于婚后患有慢性抑郁症,夫妻之间应互帮互助,本着为孩子负责、为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体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幸福的成长环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代理审判员  陈道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