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区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571,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区某在其租住的高要市白土镇宋隆商务宾馆405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康某、黄某、夏某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宋隆商务宾馆405房内抓获上述吸毒人员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四个。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四个,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宋隆商务宾馆住房凭票及房间控制表,吸毒人员指认检测结果,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康某、黄某、夏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区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区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四个,是被告人等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