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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韩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新乐市人,住何家庄村。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新乐市人,住大赵村。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以让儿子随其生活几天为由,领走儿子至今不送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30日在新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一、子女安排,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韩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女方将孩子户口迁出),男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可以探望孩子,探望孩子之前需经得女方同意。二、财产分配,双方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三、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在协议内双方还分别签有,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内容。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材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所签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履行的请求,缺乏依据,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韩某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