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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志娟与陈全官、吴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娟,陈全官,吴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志娟。委托代理人张亚娟。系原告妹妹。被告陈全官。被告吴菊珍。原告张志娟诉被告陈全官、吴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人民陪审员仓公鼎、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告吴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娟诉称: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陈全官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1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全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菊珍辩称:其不知道被告陈全官在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陈全官曾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张志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陈全官;今借张志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13年4月26日,借款人:陈全官;今借张志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借款人:陈全官,2013年6月24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4日,张志娟三次通过银行向陈全官账户内转入各5万元,共计15万元。张志娟称:借款后陈全官、吴菊珍未归还过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陈全官与吴菊珍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陈全官与出借人张志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为有效。被告陈全官在向原告张志娟借款后应原告催讨及时全部还款,现被告陈全官未归还借款,引起双方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全官、吴菊珍未提交原告张志娟与被告陈全官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陈全官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2013年2月17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规定上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4日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全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官、吴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志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陈全官、吴菊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陈全官、吴菊珍负担。被告陈全官、吴菊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志娟,原告张志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30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范 君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1书记员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