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96年在淇县庙口镇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我二人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为了孩子,我任劳任怨,勤俭持家,可被告对我不信任,无端猜忌。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借故殴打我,我感觉对生活无望一心寻死,被告才让我哥把我接走,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5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被告给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们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非常信任原告,家里的事情都是原告当家,我挣的钱也都给了原告。这次我打了原告,是因为当时我喝酒了,有点误会,随后我就非常后悔,也给原告道歉了,我可以保证以后绝不再打她。我们的孩子都大了,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1996年1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丙。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原告离家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小牛庄村五间堂屋两层、一间东屋、两间西屋独院一处,夫妻共同外债若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O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薛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