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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号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3岁。200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5日被假释,2006年6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巷12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巷12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阿钊、阿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巷12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巷12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镇某某村二巷12号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1时许,三人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及吸毒工具一批。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说明,视听资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现再次犯罪,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审讯光碟一张,由本院作为证据保存;唐某某身份证一张,发还给被告人唐某某。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