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学飞贩卖毒品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飞。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底(农历冬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学飞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2、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李学飞在吸毒人员邓某某租住屋内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获毒资共计400元。被告人李学飞因吸毒于2014年6月12日在来凤县翔凤镇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李学飞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广东省金平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蒋某、胡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李学飞、蒋某、邓某某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学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飞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李学飞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向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