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吕成与罗海良、胡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罗海良,胡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吕成。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良。被告胡美霞。原告吕成与被告罗海良、胡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怡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良、胡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诉称:罗海良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借款胡美霞自愿提供担保。现要求罗海良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律师诉讼代理费3600元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罗海良承担。胡美霞对罗海良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海良、胡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罗海良因生意需资金向吕成借款20000元,同日,罗海良向吕成出具一份书面借条,载明:今向吕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如到期不还,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全由借款方承担,胡美霞签字担保,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罗海良未还,吕成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查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金钱为标的的借条原件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借条原件可证明借款人尚有未尽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吕成与罗海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吕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因双方在借贷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标准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吕成要求罗海良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罗海良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胡美霞自愿为罗海良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罗海良、胡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吕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吕成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罗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吕成支付因追讨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三、被告人胡美霞应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立即向原告吕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美霞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良追偿。如果被告罗海良、胡美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罗海良、胡美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吕成垫付,由被告罗海良、胡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玲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