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宋长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宋长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菊,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革,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立,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宋长斌,男,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本溪市平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宋长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辽宁东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