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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601号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桂苑路科馨别墅74号。法定代表人张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义轩,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英,无职业。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何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颜廷水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颜廷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申请贷款340000元,原告为颜廷水提供担保。被告郭爱英和颜廷水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担保合同上作为配偶签字愿意承担担保业务项下一切责任,颜廷水已于2010年年底死亡。颜廷水于2011年4月起不再支付贷款,工商银行东丽支行经催要未果,于2012年3月起诉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被告为郭爱英及本案原告。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郭爱英于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218166.81元及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13939.49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实际付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爱英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5元,由被告郭爱英负担,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共计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执行费246871.9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43454.71元;被告偿付原告代其支付的执行费3417.2元;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爱英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垫款申请表1份,证明工行东丽支行与原告均同意由原告为颜廷水代偿212563.1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对账单1页,证明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于2012年9月21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扣保证金212563.15元,以偿还颜廷水贷款。3、2012年9月24日“还款凭证”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为颜廷水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12563.15元。4、2012年10月22日“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东丽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款29000元(其中包含执行费3417.2元)。5、2013年9月26日“个人还款凭证”8张,证明原告为颜廷水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308.76元。6、律师费发票1张,计13000元。7、2014年4月4日工商银行东丽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43454.71元、执行费3417.2元。8、(2012)丽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还款协议。9、《个人房产抵押(经营性、消费性)贷款担保客户资信档案》1份,包括申请表1份及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颜廷水承担共同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爱英与颜廷水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0日,颜廷水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担保申请”。在该申请表中,颜廷水与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声明:“双方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申请人配偶委托申请人同贵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同日,颜廷水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因颜廷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申请贷款340000元,原告为颜廷水提供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13项规定,“甲方未按照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贷款,造成贷款人或乙方以合法手段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立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后颜廷水于2010年年底死亡。颜廷水名下于2011年4月起不再支付贷款,工商银行东丽支行于2012年3月起诉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被告为郭爱英及本案原告。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被告郭爱英于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218166.81元及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13939.49元,并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爱英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5元,由被告郭爱英负担,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调解书生效后,2012年9月,原告代被告郭爱英偿还工行东丽支行借款本息212563.15元。2012年10月2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款29000元(包括执行费)。2013年9月26日,原告代被告郭爱英偿还银行剩余借款本息5308.76元。原告共计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3454.71元,调解书内容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另支付执行费3417.2元,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爱英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东丽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事实系已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43454.71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就其代偿款项243454.71元向被告郭爱英予以追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3417.2元及律师费13000元,有相关票据相佐,亦符合双方《委托担保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律师费共计259871.9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永攀速录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