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鹏举与朱延彬、刘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张鹏举。被告:朱延彬。被告:刘淑贤。原告张鹏举与被告朱延彬、刘淑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朱延彬、刘淑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申请对朱延彬、刘淑贤财产诉讼保全,本院冻结了朱延彬在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兴大街信用社、刘淑贤在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庙信用社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举诉称:2013年8月31日朱延彬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朱延彬和其妻子刘淑贤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15日经催要偿还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朱延彬、刘淑贤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50元。2014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朱延彬、刘淑贤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鹏举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鹏举先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日利万分之五付息。朱延彬、刘淑贤签名,2013年8月31日。另借条左下方书写:“(2014年8月15日还息1万元)”。原告张鹏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鹏举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延彬、刘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朱延彬、刘淑贤向原告张鹏举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2014年8月15日偿还利息10000元,后经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按借据约定日利万分之五利率,换算为年利率为18%,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朱延彬、刘淑贤偿还原告张鹏举借款50000元、利息1650元(2014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迎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