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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伟、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致何某某、徐某某受伤,后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日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过错,无责任。2014年5月8日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已给付41万元(其中包括被害人何某某抢救费用4万元、2014年5月6日给付24万元、1处房产折抵赔偿金12万元,2014年12月1日给付1万元),何某某近亲属已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何某甲、鄂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检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诗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