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辉,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1002号原告杨晓辉,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法定代表人苏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智慧,男。委托代理人张华康,男。被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永安街。法定代表人师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委托代理人魏洪岩,男。原告杨晓辉诉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兴泰公司)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晓辉之委托代理人张磊,三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智慧,承德兴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毅、多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锋、魏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将李保霆(系多维公司雇佣负责运货)定求的货物运送到三建公司所属的长安汽车北京基地,原告在该工地卸货时由于三建公司场地内堆放的货物(钢构构件)倾倒,砸中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后被送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短伸肌腱断裂等多处伤害。该事故造成原告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等重大损失。原告认为承德兴泰公司是直接的施工方,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三建公司是发包方,应该承担监管责任和连带责任,多维公司在协议中有表述自愿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案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关于赔偿的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并在原告住院期间签署,有一定的胁迫性,且本案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该协议应当被撤销。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954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6720元、误工费378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6184元。去除已给付的154000元,共计人民币266957.2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工程(长安汽车北京基地)的总包方,尽到了监管义务,并且承德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我公司在分包上无违法行为,原告本人受伤害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而且事发后我公司主动帮助原告与雇佣单位就解决赔偿问题从中调解,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德兴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施工方、多维公司作为供料方及原告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本案中三建公司是发包方,多维公司是供料方,多维公司事先委托了北京百路源运输公司承揽运输业务,运输公司委托李保霆负责运货,李保霆又委托王玉岭运输,王玉岭又雇佣原告负责运输。2011年9月5日原告一人开车送货到工地现场时由于其自身违规作业(未戴安全帽、穿拖鞋、装卸货物未按规范进行),且在吊车卸货时未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提醒及时走开,被货物砸伤。事发后我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垫付了2万元,2011年10月28日通过派出所调解,在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2011年12月5日,三被告和原告共同签署了协议,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54000元(根据协议责任的划分22万的70%即154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付清款项后我公司与原告再无任何纠纷。现在原告再起诉,无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在签订协议1年内要求撤销,但原告至今并未申请要求撤销。因此在未推翻该协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额外的诉讼请求。多维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与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二、我公司已将本案涉及我公司送货事宜,通过《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承运人北京百路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原告作为承运方运输公司雇佣人员,其因履行运输义务被第三方卸货砸伤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与施工方承德兴泰公司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该项目总包方三建公司协调下、在我公司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北京百路源公司承诺承担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中我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的前提下,为避免因此事影响总包方现场施工进度而签订的。该协议仅仅是我公司与承德兴泰公司间关于当时费用承担的约定,不针对原告,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受伤后已就赔偿问题签署赔偿协议,协议对包括后期治疗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已做了明确约定和确认,因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身赔偿作出明确判断并签订协议后,再次重新提起赔偿诉讼,属滥用诉讼权利。五、原告作为常年从事运输业务的专职司机,违反运输常识和安全管理制度,在停车后不是远离危险区域而是不顾安全人员劝阻在车旁接打电话,导致未看到吊车吊卸货物被砸伤,原告本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该承担自身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事发经过2011年3月8日,三建公司(发包人)与承德兴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工程为“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乘用车建设项目-涂装车间30-56/A-G轴”(以下简称长安汽车建设项目)。分包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及钢结构图纸的深化、施工脚手架工程等综合劳务作业以及其他相关配合工作和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全部辅助材料费用。……”。劳务作业内容为“……甲方只负责提供钢构件、高强螺栓、地脚螺栓及埋件、油漆、永久固定性材料,其余都由乙方负责,包括……吊装机械、钢结构测量放线、埋件支设、钢构件进场卸车……”。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2011年3月15日,承德兴泰公司委托党殿友为长安汽车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2011年9月5日,原告受王玉岭雇佣,将多维公司提供的钢构件送至长安汽车建设项目现场。根据本院调取的事后2011年9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分局窦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窦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单》记载:“……货送到后王玉岭的司机杨晓辉将捆货用的钢丝绳打开后在车边上打电话,没有离开,然后施工方党殿友雇用的吊车开始吊货,后来车上的货滑下来,将在车旁打电话的杨晓辉砸伤,后杨晓辉被送往长阳北亚医院治疗,现已脱离危险,但需留院观察,因杨晓辉治病需交2万元押金无人出。施工方党殿友及司机杨晓辉的老板王玉岭自愿达成协议,党殿友先行垫付2万元押金,后期治疗与赔偿问题两方再协商解决。”王玉岭、党殿友在《处警单》上签字。根据窦店派出所2011年9月8日对曹义春的询问笔录记载:曹义春称其系承德兴泰公司在长安汽车建设项目工地仓库看管员兼工地安全员。2011年9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开车将钢材送至工地,曹义春等人去卸货。当时原告下车,紧挨着车打电话。曹义春让原告赶紧躲开,接连喊了两遍,但原告未予理睬。此时吊车开始吊车上的钢材,刚吊起,下面的钢梁从车上滑下来,从坐在地上打电话的原告头上、身上滑过掉在地上。当时原告头部流血,曹义春马上让吊车司机停住,有人叫来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下车并未戴安全帽,还穿着拖鞋。曹义春问原告为何不带安全帽,原告未予理睬。根据窦店派出所2011年9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称进工地后工地未提供安全帽。车停好后原告下车,此时手机响了,此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窦店派出所于2011年9月8日还对党殿友、王玉岭进行了询问,但党殿友、王玉岭均称不在事发现场。二、赔偿协议诉讼中本案三被告均主张责任方已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付款。为此出示以下证据:(一)承德兴泰公司出具的证据:1、2011年9月8日收条。该收条记载:“王帅代表北京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到承德队党殿友给司机杨晓辉治疗费20000元(贰万元)用于治疗”,党殿友、王玉岭、王帅分别作为付款人、收款人、证明人在收条下端签字。承德兴泰公司以此证实首先付给原告2万元医疗费。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不知情,也未收到该款。三建公司、多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多维公司称在该公司王帅的见证下,党殿友直接将2万元给王玉岭。2、2011年10月28日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书记载签订协议三方为:作为供料方的多维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承德兴泰公司,作为调解方的三建公司。协议内容为:“经三建公司调解,在分装车间卸车时将供料方运料司机杨晓辉(身份证号×××)碰伤,事情经过已由窦店派出所备案,调解结果由供料方30%,施工方各承担70%责任,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三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下端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未见过。三建公司、多维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多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3、《关于北京长安汽车分装现场安全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协议)。该协议书就原告头部和脚部受伤产生的费用进行列举,包括头部手术费5万元、护理费1.5万元(包括饭费)、脚部手术费2万元、15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6000元)9万元、残疾鉴定费1.5万元、后期治疗费合计3万元,共计22万元。该协议书还载明:“费用承担按照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此事的责任和费用承担比例进行分配,之前已经支付61000元治疗费用,还需要给杨晓辉余款159000元整。付完全款后,分包安装队和伤者无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承德兴泰公司分包安装队杨圣宽,证明人王帅、何金帅、李保霆分别在该协议书下端签字,其中证明人签署日期为“12.05”。承德兴泰公司称该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有多维公司王帅、承德兴泰公司何金帅、多维公司雇佣的李宝霆见证。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且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李保霆是原告的老板。三建公司、多维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均认可。4、2011年12月8日原告书写的收条原件。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党殿友替杨圣宽给杨晓辉交来住院及补偿费共计154000元整(壹拾伍万肆仟元),已付46000元整(肆万陆仟元整),今一次性付给杨晓辉108000元整(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现已全部付清,履行完合同约定。”承德兴泰公司称:该收条记载的已付4.6万元,包含证据1中党殿友支付、王玉岭代收的2万元,另2.6万元系支付给北亚医院的住院费。另外的10.8万元直接给原告现金。以上共计15.4万元。该数额与证据2、3中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相符,故承德兴泰公司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原告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由其书写、签字并已领取相应赔偿款。三建公司、多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多维公司出示的证据1、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称收到李保霆送来医疗费1.3万元整。2、2011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称收到医疗费5.1万元。3、2011年3月17日多维公司(托运方)与北京百路源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以下简称百路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北京长安汽车冲压、焊装车间工程钢构件”,货物到达地点为“房山区窦店”,权利义务中约定由百路源公司“自行对运输人员及车辆安全负责,自行负责交通违章、违法及人员安全(生)产事故伤害等产生的所有责任损失”。百路源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授权代表人为李保霆。4、2011年11月14日多维公司(甲方)与百路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记载了原告受伤情况,称原告为“乙方司机”,并由乙方全部承担2011年10月28日多维公司与承德兴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供料方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多维公司称,根据三方协议、事故处理协议,多维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共计6.6万元。根据多维公司与百路源公司协议,应由百路源公司代表多维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除收条记载的共6.4万元以外,另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但没有收条。但是根据2011年12月8日原告给承德兴泰公司书写的收条,已明确款项全部付清。原告认可证据1系其书写,称证据2非其书写,亦未收到相关款项。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李宝霆系原告的老板。承德兴泰公司、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就证据2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但由于原告在鉴定中拒绝交纳鉴定费,被鉴定中心退案。三、治疗经过根据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北亚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1年9月5日13时,原告被送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4、右足第一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右足第一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6、右足踇短伸肌腱断裂;7、右足左小腿皮裂伤;8、右肘部皮擦伤。根据“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期间进行“头颅清创缝合、骨折探查术,右足清创缝合、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患者病情平稳后给予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查血糖值、血脂高,胸片异常,请内科会诊后诊断为:1、2型糖尿病;2、高脂血症;3、尘肺?;给予降糖、降脂治疗”。2012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62天。出院诊断证明记载:1、加强营养,陪护1人;2、患足免负重,1个月后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四、各项赔偿请求(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计算。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北亚医院,支付救护车费240元、急诊医疗费1950.60元。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共计88853.8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北亚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诊断为:左侧顶骨颅骨修补术后改变,余未见异常。原告支付医疗费497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赤峰市巴林左旗医院(以下简称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共5天,共支付医疗费3885.80元。原告提供上述医疗费的票据、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承德兴泰公司认为:原告在北亚医院住院期间,除治疗伤情以外,还进行了包括包皮手术、糖尿病的治疗。另外,原告从北亚医院出院时,根据病历记载已痊愈,而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除取内固定外,根据病历记载还进行肝功能以及胸部、气管检查,与内固定取出手术无关。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医院住院费清单无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记载区内固定手术为450元,其他均与此无关。另外,根据赔偿协议,承德兴泰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故已履行完毕协议义务,不应再承担该费用。三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多维公司的意见同承德兴泰公司。原告称在北亚医院进行包皮手术系开颅手术需要,因手术后需导尿才进行。原告提供了北亚医院住院部分病历。其中2012年1月7日手术记录记载,当日同时实施颅骨修补术及包皮环切术。其余病历中未见因需导尿而实施包皮环切术的记录。根据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包皮环切术”一项收费金额为98元;住院期间药物中有胰岛素等与糖尿病有关的项目,金额共计634.32元。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病人费用清单记载:原告入、出院科室均为骨外科病房,其中手术费一项记载项目名称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病历中有相关手术记录。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记载胸部X光提示“栗粒型肺结核?”,进一步拍摄CT提示为尘肺。病人费用清单记载CT检查费用为340元。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均按照住院162天,每天50元计算。北亚医院病历记载:住院共计162天;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计算。住院期间,雇请陪护人员,每日1人,中间曾更换护理公司。原告出具以下证据:1、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陪护中心于2011年10月2日给原告开具的陪护费收据,时间从2011年9月28日至10月7日,共计1100元。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为7590元。3、2012年10月10日,北京文翔永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劳务费发票,金额为8030元。以上共计16720元。三被告对护理费的票据之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开具票据的单位并非劳务公司,且无相应医嘱,并已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无依据。(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月6000元标准,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共6个月零9天。原告出具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5日天津俊成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称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0年3月1日来该单位工作。2011年4月15日该单位委派原告至北京汽车长安基地运输货物受伤,一直未上班,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2、原告与天津俊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基本工资每月6000元。三被告认为误工证明并非实际雇佣原告的单位开具,且应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否则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原告称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系挂靠在天津俊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统计局的统计数字:2011年本市从事道路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241元,2012年为4083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的残疾赔偿指数。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2011年9月5日受伤,造成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右足第一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足踇短伸肌腱断裂等损伤。临床先后予以“去骨瓣减压、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颅骨修补术”等对症治疗。现原告伤后2年余,其损伤经治疗及恢复,伤情基本稳定,具备评残条件。目前遗留的后遗症为:1、边缘智能状态;2、开颅术后。依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中第2.10.1条之规定,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参照上述标准第1.6条晋级原则,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身体其他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三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德兴泰公司认为,伤残赔偿费用已通过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及其子。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046元分别计算12年、8年,并乘以残疾赔偿指数20%。原告就被扶养人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记载:杨树贵,男,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6日,为非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为“教育局”,住址为内蒙古赤峰市xxxx号。原告杨晓辉系其长子。杨庆鑫系其孙子,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12日。上述户籍登记信息的时间为2012年2月。2、加盖内蒙古巴林左旗林东西城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与林东西城街道契丹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两份证明,时间均为2014年3月3日,记载:杨树贵有1名子女,即杨晓辉。杨树贵由杨晓辉赡养。杨晓辉有1名子女,即杨庆鑫,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3、2013年11月4日(2013)巴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其妻王xx离婚,婚生子杨庆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判决书中经法院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之妻离家出走近5年,音信皆无。原告称杨树贵系其养父,养母早已去世,杨树贵又再婚。杨树贵与现配偶均退休,杨树贵自巴林左旗教育局退休,从事勤杂工作,已3年没领到退休金。原告离婚后,杨庆鑫由原告自行抚养,故扶养义务人未考虑杨庆鑫之母。三被告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继续工作,不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居委会证明除公章外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具备合法性。户口簿记载原告之父有服务处所,故其有生活来源。抚养未成年人是父母双方的义务,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义务。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父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以及现配偶情况的证据,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供。(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其伤残程度自行估算。(八)鉴定费本案残疾程度鉴定的鉴定费275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三建公司在诉讼中出具承德兴泰公司劳务分包资质证书、长安汽车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证实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承德兴泰公司是合法的,承德兴泰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三建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窦店派出所《处警单》、询问笔录,承德兴泰公司委托党殿友的授权委托书,协议,收条,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费票据,户口簿,居委会及民政部门证明,(2013)巴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承德兴泰公司劳务分包资质证书、长安汽车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可证实,原告按照雇主要求将货物运送至长安汽车建设项目工地,承德兴泰公司的劳务人员在吊装货物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造成货物滑落,将原告致伤。故承德兴泰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特别是原告本人的自述可证实,原告在将货车停靠到指定地点,吊装货物已开始进行时,未在安全地点等候,而在靠近货车的位置停留,对其个人安全存在疏忽大意,亦应自行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承德兴泰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80%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建公司作为长安汽车建设项目承包方,其将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予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承德兴泰公司,承德兴泰公司在施工现场亦有自己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足以认定三建公司对施工安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多维公司作为供货方,显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多维公司并未作为赔偿义务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因此尽管多维公司、承德兴泰公司、三建公司订立的三方协议约定其承担部分责任,且多维公司也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比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并不因此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存在违法情节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本案中,原告与承德兴泰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约定了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且有相关见证人签×,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尽管该协议写明付款方付完全款后,“与伤者无任何责任和费用”,但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中对于原告因伤构成残疾的相关赔偿,如残疾赔偿金等并未涉及。而当时原告的治疗并未结束,尚不具备条件对残疾程度进行评定。根据在诉讼中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果,原告因伤残导致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数额较高,如与其他合理损失相加,远高于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其得知伤情构成残疾时,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出具时。本案中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此后原告申请撤销事故处理协议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故原告请求撤销事故处理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除了按照事故处理协议约定已获赔偿款以外,承德兴泰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其余赔偿款,故原告已获赔偿款可不予以返还,而用以折抵本案中承德兴泰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全部赔偿款。原告对其不认可的收条,经本院释明,虽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但在鉴定中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单位退案,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书写的收条可证实,承德兴泰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5.4万元,多维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6.4万元,共计21.8万元。多维公司称另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但没有收条,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已收取的21.8万元赔偿款,应当折抵承德兴泰公司的赔偿款。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北亚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急诊医疗费,原告在北亚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其伤情的住院费,原告出院后在北亚医院复查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取骨折内固定发生的住院费,均应属于因侵权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在北亚医院住院期间,的确如承德兴泰公司所述,存在包皮环切术以及糖尿病方面的治疗。原告对此尽管进行了解释,但未提供充分病历对其解释进行印证。故经本院核算的包皮环切术以及糖尿病方面的医疗费,应从合理住院费中剔除。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系取其内固定物,但根据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明细,原告经入院常规检查后怀疑其患有其他内科疾病,并进行了进一步的CT检查,该费用应从合理住院费中剔除。三被告对上述住院费提出的其他异议,应当属于住院例行检查范畴,应归入合理住院费之内。以上合理医疗费共计94354.93元。原告主张均按照住院162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100元。营养费一节,原告主张同样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缺乏充分依据。考虑到住院期间原告多处骨折,为利于康复,应有一定的营养依赖,且有医院相应医嘱,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在北亚医院住院期间,的确需要陪护。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支出方面的证据,尽管部分票据无法充分证实护理费的情况,但考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数额符合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水平,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确认其合理性,数额为16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从事发至出院后1个月为因伤休假,无法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本院按照6.3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中记载的用人单位情况,与其自述的受雇佣情况不符,且未提供工资发放等方面的证据证实受伤之前真实的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受伤之前从事的工作,本院根据本市从事道路运输业人员2011年、2012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数额为2180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故残疾赔偿金应属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考虑。原告计算该项赔偿款所适用的标准、方法,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有一子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的部分,应根据其年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与其妻已经离婚,根据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妻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在离婚后承担扶养其子义务,并自行承担扶养费,故原告之子的扶养义务人应确定为原告一人,其生活费应全额考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其子年龄按照8年计算,不违反有关司法解释对计算该项赔偿款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数额为41673.60元。原告之父的部分,原告提供的居委会、民政部门的证明,仅证实原告对其父有赡养义务,并不足以证实其父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且原告陈述其父亦有配偶,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其父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承德兴泰公司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承德兴泰公司的过失,造成原告伤残,情况较为严重,故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承德兴泰公司的过错情况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经核算,承德兴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72424.42元。扣除原告已获承德兴泰公司、多维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承德兴泰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4424.42元。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承德兴泰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关于北京长安汽车分装现场安全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晓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杨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杨晓辉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七百四十九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杨晓辉已垫付),由被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长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