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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4)同刑初字第119号--杨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许,在同江市街津口乡北江边景区处,被害人郭xx见被告人杨x在江边打渔,遂上前询问买鱼事宜,后因杨x言语表现不耐烦,而致郭xx心生不满继而与杨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x将郭xx嘴部打伤。经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x嘴部损伤构成轻伤。同年9月23日,杨x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同江市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郭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0元;郭xx对杨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人杨xx、翟xx、辛xx、辛x、郭xx、于xx、刘xx、岑xx、禹x、宫xx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因琐事与被害人郭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郭xx嘴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x积极赔偿郭xx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明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