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华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华柏,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华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华柏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唐华柏欲窃取同村村民李某甲(女,本案被害人)家中财物。当晚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华柏秘密潜入李某甲家中,后窜入一房间内将衣柜内的黄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窃取,因天色已亮,担心罪行败露,便藏匿于室内及衣柜中,伺机潜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华柏趁被害人李某甲睡觉之机准备逃离现场,担心被发觉,便拿了室内的一条毛毯和一根丝巾准备将被害人李某甲捆绑后窜逃,后被告人唐华柏窜入李某甲睡觉的卧室用毛毯捂盖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并使用丝巾捆绑李某甲的手,遭到李某甲的反抗未果,被告人唐华柏持续使用被子、毛毯等物捂盖被害人身体,并采用语言恐吓、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控制,后被告人唐华柏伺机抢走被害人的银手镯一个、手链一条、手提包一个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票据、银行卡、身份证、优惠卡等物品,被告人唐华柏将其中400元挥霍,并将盗抢的其他物品藏匿于其家中。被告人唐华柏归案后,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经鉴定,上述被盗抢手饰品价值为人民币5511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丝巾一条,证实被告人捆绑被害人所使用工具。2.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在现场遗落的通信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公安机关伤检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涉案财物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归案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华柏出生于1978年12月6日。(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唐华柏的妻子,因唐华柏懒惰,2014年7月她出去打工前曾给唐华柏说让他在年前必须赚2万元钱,否则回来就和他离婚。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唐华柏的母亲。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唐华柏穿了一身新衣服回来,并给她零钱。(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晚10时许她睡觉至凌晨1时许,突然感觉有人用被子将她的头蒙住,她惊醒后挣扎,一个男子压低声音对她说有人让他来把她绑住,叫她不要喊叫,否则要杀了她,后该男子抓住她的手往后扭,她挣扎着从床边往电视柜方向爬,想往卧室门口跑,该男子用被子将她全身捂住,将她按在门后墙角,该男子扭她手的过程中她感觉自己手上戴的手链和手镯被撸了下来,后该男子用被子将她包裹着摔到床上,她听见自己的手提包链子响,突然感觉没有人按她了,她立即起身打开灯发现放在客卧室的围巾被打了个结和毛毯在她睡觉的卧室里,她便出门去追那个男子,她听见房后有响声,她四伯谭胜金赶到后一同去撵,在邻居家后墙门口捡到1部存有唐华柏照片的手机,回到家中她发现一个挎包不见了,包里装的钱包内有现金2800多元、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和几十张发票等物。当天早上,她又发现放在客卧室内组合柜里的一对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她女儿戴的一个银手镯被盗。另外,该男子在扭她手时她感觉到他手上戴的有线手套,她在反抗过程中手腕、膝盖、肘部、颈部都被弄伤。(五)被告人唐华柏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入室盗窃,为逃离现场采用捂盖被害人身体、捆绑被害人手,并用语言恐吓、威胁控制被害人,随手拿走财物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1.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对盗抢银手镯两个、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手链一条的品质鉴定情况。2.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质资证及委托鉴定资料,证实被盗抢的被害人贵重金属饰品价值人民币5511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财物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唐华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为逃离现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华柏入户实施盗窃,为逃离现场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趁机抢劫财物,其行为依法已转化为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唐华柏当庭提出自己是犯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华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华柏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华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唐华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华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进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为逃离现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劫取财物,其行为依法已转化为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故上诉人所持“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