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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闯生、周太琴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生,周太琴,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刘闯生,自由职业。原告周太琴,无业。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67444630-8,住所地盱眙县欧洲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陆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福强。原告刘闯生、周太琴与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生、周太琴,被告永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闯生、周太琴诉称,2012年10月2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欧洲城2号楼5单元5-501房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但到目前没有交付,依约定应承担按日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协调无果,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782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和诉讼费。被告永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商品房买卖及房屋未交付事实属实,无异议,但我方已于2014年3月1日通知原告方领取房屋,原告方拒绝受领,属于延迟受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被告在合同第八条已约定被告须交付取得符合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而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使用批准文件,故原告有权拒绝受领。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3月1日通知原告方领取房屋,原告方拒绝受领,属于延迟受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逾期交房518天,按约定违约金应为17094元(330000*0.0001*5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闯生、周太琴逾期交房违约金17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应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