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10月29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大专文化,保险公司职工,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蒙FAH0**号小型轿车,沿巴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和塔拉林场北侧超车(由赵某乙驾驶的蒙F896**号三轮摩托车)时,车辆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蒙F972**号皮卡车相撞,赵某甲在躲避过程中,又与赵某乙的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赵某乙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草图、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蒙FAH0**号小型轿车,沿巴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义和塔拉林场北侧超越由赵某乙驾驶的蒙F896**号三轮摩托车时,车辆与迎面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蒙F972**号皮卡车相撞,赵某甲在躲避过程中,又与赵某乙的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赵某乙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酒精检测认定:赵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439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吴常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