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帝安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72号原告青岛帝安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赵瑞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钟玉华,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帝安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福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帝安食品配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撤诉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