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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舒锦秀、吴兵、吴昊与被告王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锦秀,吴兵,吴昊,王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舒锦秀,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吴兵,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吴昊,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顺勇,男,汉族,四川南充市嘉陵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号。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锦秀、吴兵、吴昊诉被告王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3日由审判员毛聪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锦秀、吴兵、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顺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吴明军驾驶川R40C**号摩托车从新政返回永乐途中,与王顺勇驾驶的川R540**货车相撞,致吴明军当场死亡,李恒中、吴佳骏受伤,李恒中在住院期间于2014年9月7日死亡。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明军承担主要责任,王顺勇承担次要责任,李恒中、吴佳骏无责任。王顺勇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吴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263,593元(已扣减吴明军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1、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0%=178,94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3、丧葬费20,895元;4、舒锦秀生活补助费6,127×5×0.4=12,254元;5、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顺勇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付金额过高,已垫支20,000元丧葬费。被告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应按比列分配交强险。交警队已划分主次责任,摩托车违规搭乘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各自承担10%的责任即可。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吴明军驾驶川R40C**号摩托车搭乘李恒中、吴佳骏从仪陇县新政镇向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新马路”新政镇光明村路段处,与相向行驶的由王顺勇驾驶的川R540**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吴明军当场死亡,李恒中、吴佳骏受伤,李恒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7日死亡。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吴明军驾车占道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顺勇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由吴明军承担主要责任,王顺勇承担次要责任,李恒中、吴佳骏无责任。吴明军为城镇居民。原告舒锦秀生于1936年4月15日,为吴明军之母,吴兵、吴昊为吴明军之子。原告舒锦秀现有三子一女。另查明:王顺勇为其自有的川R540**号车辆在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顺勇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吴明军驾车占道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顺勇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由吴明军承担70%的责任,王顺勇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各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3、丧葬费20,895元。2013年我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原告方可主张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6),原告方仅主张2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舒锦秀生活费6,127元/年×5年÷4人=7,658.75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6,713.7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另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李恒中近亲属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为519,055元,另一伤者吴佳骏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损失为32,057.71元。因本次事故的死伤者的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按比例获赔110,000÷(519,055﹢526,713.75﹢32,057.71)×526,713.75=53,754.95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顺勇承担的为141,887.64元((526,713.75-53,754.95)×30%);另案李恒中近亲属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顺勇承担的为144,794.63元;另案吴佳骏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顺勇承担的为21,263.45元。因王顺勇为川R540**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应按约理赔。因被告王顺勇应承担的损失之和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吴明军可按比例获赔138,226.61元(300,000÷(144,794.63+141,887.64+21,263.45)×141,887.64)。为此,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应向本案各原告赔偿因吴明军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1,981.56元(53,754.95+138,226.61)。王顺勇应承担李恒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141,887.64-138,226.61=3,661.03元。因王顺勇已向各原告支付费用20,000元,则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应支付王顺勇20,000-3,661.03=16,338.97元。财保南充高坪支公司还需向各原告支付175,642.59元(191,981.56-16,338.9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舒锦秀、吴兵、吴昊赔偿因吴明军死亡的各项损失175,642.59元,向被告王顺勇支付16,33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聪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