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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亦权与吕寿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亦权,吕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沈亦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利,农民。被申请人吕寿军,农民。本院在受理原告沈亦权与被告吕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以不再需要对被告驾驶的肇事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亦权撤回要求对被告驾驶的肇事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本案减半收取本诉受理费25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沈亦权负担。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