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国得武与呼伦贝尔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斌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得武,呼伦贝尔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斌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国得武,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李斌武,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斌武,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太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郭德新,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得武诉被告呼伦贝尔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斌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国得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得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得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7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田立华审 判 员 陈秀萍人民陪审员 兰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