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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志民与林建新、姚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开一家投资理财公司,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钱。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办公室内,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借据对利息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急需用钱,虽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万元;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林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月息3%,并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的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另查明,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后因被告支付原告一次利息后,一直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所以在2012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0万元借条,其中包括5万元利息,不按月息3%计算,即10万元是本金和利息的总和。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与证人王某确认了被告林某某、姚某某已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王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林某某、姚某某曾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以月利息3%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因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5日的借条是复印件,被告亦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利息计算期限应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原告依据原、被告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亦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但以4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某某、姚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韩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