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农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一直在四川省资阳市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潘某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甲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安岳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潘某戊现随原告在四川生活。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2013)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四川省安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某乙证言,能够反映原告带其子潘某戊自2013年8月份回四川老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日举行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12日生长女潘某乙,1994年3月29日生次女潘某丙,××××年××月××日生三女潘某丁,2003年2月22日生长子潘某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带其子潘某戊回四川老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能和好,原告自行返回四川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潘某戊长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角度考虑,由原告朱某甲继续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婚生子,故原告要求抚养潘某戊,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潘某戊随原告生活,被告潘某甲应支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了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比例,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给付。第11条规定了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被告潘某甲为农民,应以2013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9309元为标准,按其年收入的25%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15127元(9309元×25%×6.5年=15127元)。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戊由原告朱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潘某甲支付原告朱某甲子女抚育费1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