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立新,张瑞宏,谷宝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申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孟立新,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朋,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瑞宏,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谷宝芬,女,1963年7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负责人王智先,行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法定代表人霍民。申请再审人孟立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张瑞宏、谷宝芬、北京日泽丰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昌民初字第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立新申请再审称:原审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本院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2008)昌民初字第5684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届满的,计算至届满之日。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在2013年6月30日后届满的,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申请再审人孟立新于2014年10月9日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军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