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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梅珍与于泳、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珍,于泳,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96号原告梅珍。委托代理人鲍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7号。法定代表人于泳。原告梅珍与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珍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泳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98万元通过工行市南四支行营业部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梅珍(乙方)与被告于泳(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2.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第三条约定:3.1甲方须在借款发放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调查、评审费、专家咨询费、风险评估费、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七条约定:7.2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资金按日2%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罚息计收复利。7.3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乙方限期清除后,限定期限届满仍不清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10.1如甲方违约按日息千分之二罚款。合同尾页背面载明:收款人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市南四支行,帐号38×××64。同日,原告梅珍(债权人)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实际向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8万元,扣除2万元作为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8日,原告与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鲍清、刘青代理本案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人民币52400元,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网上银行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该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相关费用2万元,此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于泳向原告返还实际借款本金98万元。本案中,被告于泳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珍借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以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11元,由被告于泳、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92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