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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7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省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感情。2001年9月份又一次吵架后分居至今。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住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底册复印件1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冬季,原、被告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婚。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