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岩苗与王向东、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苗,王向东,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张岩苗。监护人:张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芳。被告:王向东。被告: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钱花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张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原告张岩苗与被告王向东、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下称清水塘豆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苗的委托代理人任江峰、王晓芳,被告王向东、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钱花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苗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向东驾驶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嵊州市浙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驶往嵊州市长乐镇。6时10分许,途经嵊义线22km+960m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路口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岩苗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向东与原告张岩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后于2014年4月16日被送往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治疗至今。2014年6月11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8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限暂定为一年。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604.53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护理费15年×365天×121.95元/天=6676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天×30元/天=8730元、误工费30000元/年×291天÷365天=23917.81元、营养费365天×30元/天=109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成人纸尿垫)3个/天×2.5元/个×365天×15年=41062.5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15年=241590元、交通费23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90839.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向东、清水塘豆制品厂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26503.4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监护人的合法性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实际收到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2565.7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69080.47元;其余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后,按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6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以及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势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其后续治疗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5、对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为准,且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陈述,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之间系主要因果关系。6、护理依赖时限应按照5年计算,5年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赔付,且原告生活在农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因原告已经超6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8、交通费过高,以1500元为宜。9、因原告与被告王向东系同等责任,且根据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向东、清水塘豆制品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监护人张岩生身份证复印件、担任监护人申请书、指定监护人声明各一份,放弃监护权声明三份,证明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及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兄弟张岩生作为原告监护人等事实。证据2、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兄弟张岩生饲养家禽,年收入叁万元,可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3、被告王向东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浙d×××××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基本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浙d×××××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d×××××号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证据4、嵊公(交)认字(2014)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王向东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治疗,住院291天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十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和住院费用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2604.53元的事实。证据7、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d666、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8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限暂定为一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五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2308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无原告住所地乡镇等部门敲章确认,且该收入也非原告的纯收入,且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评残后产生的医疗费均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7的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伤势与交通事故之间系主要关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70%计算赔偿;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含有汽油费和过路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以1500元为宜。被告王向东、清水塘豆制品厂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向东、清水塘豆制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据9、本院根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由其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的后遗留已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表述的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健康,若无本次交通事故,不可能构成一级伤残,故不应分主次关系,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三被告质证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由合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亲自前往伤者住院地点及住所地进行调查,现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与其自身的疾病有次要关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主次因素进行划分,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已为植物状态,应当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原告住所地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从其近亲属中指定张岩生(兄弟)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定程序,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受伤时已逾65周岁,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存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经本院核实,原告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花费医疗费为132938.15元,住院天数为283天;其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5350.28元(含救护车费用120元,伙食费143元),住院47天,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花费医疗费67587.87元,住院236天。对证据7、9,鉴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且各当事人对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均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营养时限及护理依赖等级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8,结合原告的伤势、住院次数及天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向东驾驶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嵊州市浙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驶往嵊州市长乐镇。6时10分许,途经嵊义线22km+960m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路口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岩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张岩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向东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张岩苗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65350.28元(其中救护车费用为120元,伙食费143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6月24日、7月27日、8月29日、9月23日住院于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住院236天,共花费医疗费67587.87元。2014年6月1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岩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植物状态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8根以上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时限暂定为一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岩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留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在本次外伤前就存在一定的自身颅脑疾病和脑萎缩,故原告目前的后遗症与2014年2月28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要因素),与自身颅脑疾病和脑萎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5周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路脑损伤后的植物状态导致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交往完全丧失,原告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福全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张岩生(兄弟)作为监护人;3、被告王向东受雇于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为其从事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向东在从事雇佣活动;4、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向交警队缴纳押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61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向东、原告张岩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向东承担60%的赔付责任。然被告王向东虽系本案侵权人,但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可赔付的医疗费为132675.15元;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占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即13267.52元,由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自行负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定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至2014年12月17日止实际住院天数为283天,故原告实际可赔付的金额为30元/天×283天=8490元。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4年6月11日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分为二部分计算,即: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护理费为121.95元/天×104天=12682.80元;2014年6月11日评定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间、年龄、伤情等,暂定护理时限为8年(时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11日),以1人按标准予以计赔;现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1.95元/天×2922天=356337.9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369020.70元。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因原告现有的后遗症与自身颅脑疾病和脑萎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损失自负10%,结合原告受伤时已逾65周岁,原告实际可赔付的金额为217431元(16106元/年×15年×90%=217431元)。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实实际为原告使用的成人纸尿垫,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可以看出,该费用属医疗费用,原告可就实际产生该费用后以医疗费向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主张赔付。就原告自行向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承担。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的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诉请及重新鉴定结论,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赔付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3天=8490元、护理费369020.70元、营养费30元/天×365天=1095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15年×90%=217431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72166.8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30000元+80000元=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652166.85元由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承担60%计391300.11元,因肇事车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84100.11元[(772166.85元-120000元-10000元-2000元)×60%=384100.11元],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7200元[(10000元+2000元)×60%=7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4100.11元,被告清水塘豆制品厂承担7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后的医疗费等损失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对于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岩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504100.11元;二、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赔偿张岩苗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7200元,已支付61000元,张岩苗应返还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538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岩苗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4元,依法减半收取5482元,由原告张岩苗负担1482元,被告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负担4000元(原告张岩苗申请缓交,限原告张岩苗、被告嵊州市长乐镇清水塘豆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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