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鹏与凌新明、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978号申请执行人陈鹏。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凌新明。被执行人程军。关于陈鹏与凌新明、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程军与其妻肖惠共有的泰兴市济川街道三泰新村二区五排503室房产正进入本院司法拍卖程序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其名下济川街道隆兴花园16幢商101室,凌新明名下位于济川街道中丹家园22幢1005室已被查封,上述二房均设有抵押权。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目前执行困难,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民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鞠宏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