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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彩先与鲍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彩先,鲍同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910号原告付彩先,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鲍同水,个体户。原告付彩先与被告鲍同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彩先及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同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彩先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鲍同水在承建泗洪县XXXX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厂房期间,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协议二份,二份协议分别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龙门塔吊各一台,同时,对塔吊的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60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租金560000元。被告鲍同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鲍同水在承建泗洪县XXXX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厂房期间,双方签订了租用原告龙门吊2台的2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塔吊型号均为龙门吊;2、租赁期限分别从2010年11月10日和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3、每台龙门吊租金每天均为60元;4、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60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内容为:今欠到付彩先龙门吊租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0元),注具体以后结算为准,结算人鲍同水,2013年2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龙门吊租赁协议2份及结算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负有依据协议及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同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彩先欠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鲍同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经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