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徐欢等诉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欢;俞润毅;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6号申请人徐欢,*出生,汉族,住***。申请人俞润毅,*出生,汉族。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欢、俞润毅诉被申请人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欢、俞润毅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015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要涉及到新加坡**珠宝店出具的《申明书》以及《购物说明》。尽管该两份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但仅能说明其形式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同行团友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珠宝店的售货员与导游、地接存在虚假宣传、诱导购物的行为,而非上述两份证据中所述的“无所谓诱导一事”,且该两份证据明确说明在申请人购买珠宝前售货员已经向其全面介绍珠宝情况也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行程导游对事发情况最为清楚,被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供该行程导游的情况,也未能让该导游出庭作证,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三、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在明确注意到《上海市旅游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忽视示范文本和相关境外游常识,甚至认为“行程安排所载明‘珠宝百货’并未确定就是购买珠宝百货的意思”,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决。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缺乏诚信和社会责任意识,为招揽业务并规避可能出现的违约责任,不顾旅游示范文本的相关规范,涉案旅游合同未列明购物项目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事先未向申请人和其他团员告知拼团情况。仲裁裁决鼓励和支持被申请人上述缺乏诚信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科友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申明书》以及《购物说明》经过公证认证,形式及内容均客观真实,不存在伪造情形。二、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相关举证责任应当在申请人一方。三、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示范文本不是强制性规定,旅游合同不存在必须规定的事项。四、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经审查,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了此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退赔申请人购物费人民币213,200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400元,翻译费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年利率6.31%计算);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涉案旅游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但申请人的购物行为发生在其与案外人**珠宝店之间,若所购商品确有瑕疵,申请人应向珠宝出售方追究相应责任。在被申请人的行程安排中确有“珠宝百货”一项,但没有具体的商店名称,双方并未就具体的旅游商店达成书面一致意见。行程安排所载明的“珠宝百货”并未确定就是购买珠宝百货的意思。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在申请人购物过程中,领队和导游并未存在任何煽动性语言和鼓舞购物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系自愿购买所涉商品,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及购买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仲裁庭遂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10,057元,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申请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仅仅提供同行团友的证人证言来证明《申明书》以及《购物说明》的虚假性,但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中陈述内容的虚假性。况且,本院注意到,仲裁庭在认定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判定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从裁决书的内容亦无法看出上述两份证据系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申请人的此项理由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于导游是否存在诱导购物等行为并不负举证责任。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却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再次,仲裁庭对合同条款中包括“珠宝百货”等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涉及到仲裁庭对案件实体的认定,系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在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枉法裁决等行为的情形下,不能因为对仲裁庭认定案件实体存有异议就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此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仲裁裁决违反国家的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准则等。本案仲裁裁决并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即便认定有误,亦并不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徐欢、俞润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欢、俞润毅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001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徐欢、俞润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