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崔锐锐与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锐锐,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690号原告崔锐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琦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崔锐锐与被告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锐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97.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31972元,原、被告按规定缴纳房屋过户所需税费。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议定书》约定,房屋总价变更为1790032元,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代被告垫付税费及手续费共计189242.5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销售不动产税91658.27元、土地增值税96992.8元、转让手续费591.42元,合计18924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以1931972元(建筑面积为197.14平方米)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前付清被告购房款,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过户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原、被告按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35000元。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议定书》一份,约定:由于原告从2003年开始租赁被告的房屋,并向被告交纳2007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12911元,故被告在房款中冲减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租金141940元,即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90032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下剩购房款1155032元(总房款1790032元-已付635000元)。原告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2012年4月24日代被告交纳销售不动产税91658.27元(其中营业税80827.4元、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1131.58元、教育费附加2424.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57.92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616.55元)、土地增值税96992.88元、不动产转让手续费591.42元(197.14平方米×3元/平方米)。2012年5月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为索要该代付款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除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在我区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市县级政府性基金的收取单位,为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住房转让手续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存量住房(二手房)和住房以外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为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议定书》、收条二张、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发票五张、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议定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被告房款,被告已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代被告缴纳销售不动产税91658.27元(其中营业税80827.4元、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1131.58元、教育费附加2424.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657.92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616.55元)、土地增值税96992.88元、不动产转让手续费591.42元(197.14平方米×3元/平方米),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过户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按照房屋交易政策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被告缴纳的销售不动产税费91658.27元、土地增值税96992.88元、不动产转让手续费59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锐锐代为缴纳不动产税91658.27元、土地增值税96992.88元、不动产转让手续费591.42元,合计189242.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崔锐锐已预交,由被告宁夏禹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崔锐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