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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务工,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川11B**号两轮摩托车从大英县隆盛镇五龙寨村4社出发到隆盛小学接女儿回家,返回经过隆盛镇计生办外面的街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5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吹气酒精测试、挡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甲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鉴于被告人叶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其家庭有高龄的双亲及上学的小女需要照料,其亦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