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澄迈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澄迈县人民政府,澄迈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大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251号原告刘刚,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青娇,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澄迈县文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吉兆民,县长。第三人澄迈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则融,董事长。第三人王大平,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刚诉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澄迈品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金江国用(2010)第45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该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提起民事诉讼,土地纠纷正在协调为由,于2014年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刚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余款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刘刚。审判长 吕丽霞审判员 汪永清审判员 符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审核:吴佳敏撰稿:吕丽霞校对:黄晨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