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与刘志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刘智敏,石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林耕野,董事长。被告:刘智敏(曾用名:刘志敏),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石玉宝,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智敏、石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耕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耕野、被告刘智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石玉宝为被告,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耕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敏、石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秋,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从原告处以每米36元价格购买石材。至2005年12月12日,被告刘智敏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被告共收到石材3440.50立方米,总价为123858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欠11385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尾欠石材款113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智敏辩称,发料单是我出的,因为我是负责发料的,料是我发的,但不是我买的,我是给石玉宝打工的,合同是原告跟我老板石玉宝签的。被告石玉宝未答辩。根据原告告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石材款113858元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智敏收到碎石3440.50立方米;3、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石材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智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钱不是我交的,我不清楚。针对本案的焦点被告刘智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石材发货单21枚,证明原告知道是给石玉宝发货,而不是给刘智敏发货;2、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是与石玉宝进行结算;3、鞠连国证实材料一份,证明鞠连国修路所用石材是石玉宝供应。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张结算单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石玉宝、刘智敏与原告结算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石玉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石玉宝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已经知晓。被告石玉宝无故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刘智敏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智敏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刘智敏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石玉宝经营石材,被告石玉宝雇佣被告刘智敏负责发料。被告石玉宝购买原告石材。2005年12月12日,被告刘智敏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枚,内容为:“今收到铁源石材有限公司碎石3440.5立方米,收料人:刘志敏,2005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玉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中,被告刘智敏提供的石材发货单原件中注明货款承付人是石玉宝,鞠连国证实材料证明其修路所用碎石是石玉宝供应,结合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石玉宝赊购,被告刘智敏是办事的,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石材是给石玉宝发的,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玉宝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石玉宝是否欠原告石材款及金额,原告未能举出原告与被告石玉宝买卖关系中是如何结算及是否尚欠石材的直接证据,原告仅凭被告石玉宝雇佣的被告刘志敏出具的收料单主张尚欠石材款113858元,证据不足,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石玉宝给付所欠石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智敏是被告石玉宝雇佣,其行为是代表石玉宝,在原告与被告石玉宝买卖关系中,原告对被告刘智敏的身份也是明知,故被告刘智敏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智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80元由原告舒兰市铁源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