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单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高宏雁、张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原告单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顾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被告顾某甲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0年11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达目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曾用名单世平、旦水萍)与被告顾某甲在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相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6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单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得到房屋拆迁款后就不工作,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分居,各住一套拆迁房。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至广东惠州打工,并于2013年9月30日与卓华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对此提供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亚湾分居出具的参保凭证等予以证明;综上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原告另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并应可认定双方至迟于2011年8月26日起分居,至今未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可予准许。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