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郝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水,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燕,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合同并未成立,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之相关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属江西省南昌县行政辖区,故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华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张生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