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成涛与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涛,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成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金都小区8号。法定代表人林凡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茂天,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涛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市恒通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永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祥与被告霍市恒通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天和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涛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滨河华庭B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296户的价款为28120元,外跨管每米15元,270米的价款为4050元,合同总价款为3217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外跨管为307.35米,每米15元,承揽费用为4610.25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除了完成上述工程外,另外在合同之外原告还完成其他多项相关工作,并由被告的技术员李富和施工队长黄佳威现场签证确认承揽费用为25034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57764.25元;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龙兴世纪城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120户的合同总价款为11400元,另外不在合同之内原告还完成外跨管178.3米,每米20元,价款为3566元,由黄佳威签证的改装燃气管道每户190元,24户的费用为8126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23092元;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怡景花园D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96户的价款为9120元,外跨管每米15元,160米的价款为2400元,合同总价款为1152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外跨管为230.2米,每米15元,承揽费用为3453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2573元;2013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弘武家园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95户的价款为9025元,外跨管每米20元,160米的价款为3200元,合同总价款为12225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外跨管为279.9米,每米20元,承揽费用为5598元,另外不在合同之内由原告施工的重装45户,费用1350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5973元;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域蓝山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100元,270户的价款为27000元,外跨管每米20元,410米的价款为82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2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外跨管为541.2米,每米20元,承揽费用为10824元,另外不在合同之内由原告施工的焊法兰费用350元,由技术员李富签证的改燃气管道费用6600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44774元;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碧水豪庭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219户的价款为20805元,外跨管每米15元,50米的价款为750元,合同总价款为21555元。实际施工未施工外跨管,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7684.25元;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霍林郭勒市河东廉租房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1657户的价款为157415元,合同总价款为157415元。实际安装252户,每户95元,承揽费用23940元,另外打孔156户,每户31元,承揽费用4836元。打孔仅立杠846户,每户80.75元,承揽费用68314.5元。发生签证费7000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04090.5元;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霍林郭勒部分路段穿越工程,工程总量为930米,每米140元,合同总价款为130200元。原告实际施工2759.2米,承揽费用为386288元,另外施工228米每延长一米费用为70元,承揽费用为15960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402248元,原告经被告同意,替被告垫付了给刘文双的损坏赔偿款1500元;原告王成涛施工了被告霍市恒通燃气公司在霍林郭勒市源源名苑小区的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发生承揽费用17100元;2012年8月原告王成涛为被告霍市恒通燃气公司施工上京小区及签证的施工费29482元。以上各项工程合计发生承揽费721215元,被告霍市恒通燃气公司已经给付327400元,尚欠393815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3815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还另行给付了承揽费用50000元,并且明确表示另案主张在霍林郭勒市源源名苑小区的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发生的承揽费用17100元,同时放弃对上京小区承揽费用29482元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霍市恒通燃气公司已经给付377400元,尚欠297233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97233元。被告霍市恒通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超额按付款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所建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原告承包我公司的工程有两大类。一类是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我公司将滨河华庭B区、龙兴世纪城、怡景花园D区、弘武家园、水域蓝山、碧水豪庭、河东廉租房等七个小区的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范围从外入户穿墙管至燃气灶前阀处的管线安装及燃气设施安装,包括钻孔、焊接、入户外管线防腐、保温、立杠安装及压力测试等工作,除水域蓝山每户合同价是100元外,其他六个小区都是每户95元,外跨管安装单独计算,有每米15元和每米20元两种,以实际安装米数计算,这在合同上约定的都非常明确,付款方式是立杠完成及试压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挂表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二类工程是非开挖定向穿越工程:2013年6月双方签订了《定向钻孔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非开挖定向穿越规格DN200的PE管930米,最终以实际可用管线测量长度作为结算依据,单价为每米14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根据后续责任大小,拨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60%到95%。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一年。上述8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不但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10485元。截止2013年12月底,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3774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90%以上。虽然有一部分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原告所干工程没有一份竣工报告,没有一个压力测试记录,没有一个完工后向我公司移交、更没有经过双方验收,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所以,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其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在原告。我公司的工程是霍林郭勒市利民工程,也是高度风险和高度危险的工程,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和安全,如果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仅是承包人承担不起责任,连我们公司也承担不起。可原告承包此项工程后,为赶进度,只是忙于管线的安装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强度测试、气密度测试和压力测试,没有在工程质量上把好关,干完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处于整改中,也不能提供竣工的基础资料,如完工后测试合格的数据,一直没有申请我公司组织验收,导致我公司所接入的管道燃气工程至今没有一户能够通气适用。然而,原告抱着干了活就应该给钱的想法,对干的工程没有一个经验收合格,没有一个进入最后结算,就忙于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合同的规定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在原告,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报告,核定双方工程量,提供保证工程质量的测试数据,申请我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最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和实际发生量。其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主张的51494元签证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二是碧水豪庭和河东廉租房仅安装了立杠,按每户80.75元索要工程款没有规定和依据;三是源源名苑我公司承包给了刘德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四是上京国际是原告私自安装的,不是承包我公司的工程;五是穿越工程实际长度2471米,多计算342.2米。同时原告还将报废的穿越工程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9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滨河华庭B区)》、现场施工签证单五枚。意在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有规定,挂表验收付95%,此工程住户已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没有气体,管道未连接,该工程可能是几年之内都不能交付使用,原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该工程的验收应由被告和开发商及市政部门去验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超合同以外价款由被告现场管理人黄佳威、李富现场签证;2、2012年10月5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龙兴世纪城)》、现场施工签证单一枚(复印件)。意在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有规定,挂表验收付95%,此工程住户已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没有气体,管道未连接,该工程可能是几年之内都不能交付使用,原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该工程的验收应由被告和开发商及市政部门去验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超合同以外价款由被告现场管理人黄佳威、李富现场签证;3、2013年1月6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弘武家园)》。意在证明安装费为9025元、外跨管道为5598元,被告另行安装45户,费用为1350元,总计15973元。该合同是先施工后签订的;4、2012年8月19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怡景花园D区)》。意在证明总施工费为12573元,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是否验收我方不清楚;5、2013年1月14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域蓝山小区一期)》、现场施工签证单10枚。意在证明合同价款及签证费共计44774元。该合同是先施工后签订的;6、2012年9月22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碧水豪庭小区)》。意在证明总价款为17684.25元,其他证明的问题同上;7、2012年9月22日《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霍林郭勒市河东廉租房小区)》、现场施工签证单1枚。意在证明合同价款及签证费共计104090.5元;8、2012年8月票据及现场施工签证单各一枚。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上京小区及签证的施工费29482元,签证单是2013年11月补签的;9、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该清单是原告自己拟制的,源源名苑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共用了87个工人,每人200元,施工费共计17400元;10、2013年6月27日《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钻孔时损坏赔偿款收据一枚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定向钻穿孔,每延长一米为140元,共计2759.2米,价款为386288元。合同之外,钻孔288米,每米70元,共15960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给刘文双的损坏赔偿款1500元,证明人刘炳富(系被告公司职工)当时也在现场;11、户内工程安装工程量清单及王成涛穿越施工工程量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该工程都由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确认总量;12、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5月1日岗位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富与黄佳威是被告聘用的现场施工技术员。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五、七份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已约定了验收的质量标准,双方按合同完全可以进行验收,原告混淆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与商品房使用、燃气设施使用的概念。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签证单只是对现场施工情况处置和设计变更的记录,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对设计变更和现场情况处置,被告认可的公司会盖章,此签证单被告并不知情,另外签证的内容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因合同是每一户安装的费用都是固定价,不管现场怎么改变,被告公司是按户支付安装费;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中已约定了验收的质量标准,双方按合同完全可以进行验收,原告混淆了合同约定的验收与商品房使用、燃气设施使用的概念;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价款为20805元,原告证明的问题是错误的;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签证单只是对现场施工情况处置和设计变更的记录,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对设计变更和现场情况处置,被告认可的公司会盖章,此签证单被告并不知情,另外签证的内容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因合同是每一户安装的费用都是固定价,不管现场怎么改变,被告公司是按户支付安装费,另外,所谓的票据是原告自己的记录,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第十份证据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与合同不符。对收据及证明有异议,损坏赔偿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对第十一份证据中的工程安装工程量清单有异议,合同约定,发包方代表为张茂天,此表格没有张茂天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也不是工程完工的结算单,还包括原告以外的其他单位,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原告承包的碧水豪庭及廉租房工程仅完成立杠,无法最终结算,所有工程都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黄佳威是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此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十一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公司代表为张茂天,此表格没有张茂天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双方对工程量计算的依据有争议,穿越合同明确约定,恢复的工程量包含在原告的工作内容中,双方结算应以实际管线测量的长度为准,报废的穿越管线不应计算在工程总量中,黄佳威无权对工程量确认签字;对第十二份证据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被告公司没有授权李富、黄佳威在工程结算时,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合同》七份、《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该合同证明了从2012年9月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八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10485元。原告的这八项工程,没有一个提交竣工手续,整个工程都没有验收,没有核定工程量,没有移交,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77400元的工程款,付款已达90%。室内安装合同实行的是按户收取安装费,每户95元,也就是说,小区的户数是固定的,每户给多少钱也是固定的。不管怎样改,给付工程款的总数不变,所以签证包含在合同工程款的范围内。另外,非开挖定向穿越工程是按米计算承包费的,合同约定,作业坑由原告开挖,并填平恢复,穿越的米数是固定的,作业坑挖的再大,恢复的再长,也包括在穿越的总价款当中。合同约定的验收,双方完全可以做到室内安装验收,室内安装验收就是向管道打压后进行强度和严密度测验,达到合格数据;2、刘德志的管道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源源名苑小区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给了刘德志,工程款也应由被告与刘德志结算,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收据23枚。意在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7400元;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表格一份2页。意在证明正常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供相应验收材料,双方验收后签字,现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验收手续;5、PE管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意在证明PE管每米含税价103元;6、施工图纸一套五份。意在证明原告未按设计施工,多次签证进行修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七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七份管道燃气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行规定了由谁去验收,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质保金为一年,廉租房工程款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定向钻穿越合同第三条有规定挖坑后恢复的量算作乙方施工的工程量,也就是穿越工程量为100米,由于穿越需要存水挖坑,挖坑直径为2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量102米的工程款;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已认可让原告在源源名苑小区施工,并有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黄佳威在户内工程安装清单上签字确认;对第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是在原告诉讼期间给付了50000元工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数额393815元,放弃50000元的请求;第四、五、六份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七份证据中的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这七份证据中提及的“现场施工签证单”,由于被告认可李富、黄佳威为其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虽然没有被告的明确授权,但是李富、黄佳威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予以了确认和结算,按照常理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九份证据因原告放弃该项诉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十份证据中的合同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改组证据中的“收据”和“证明”意图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十一、十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够与第一至七份及第十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意图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四、五、六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滨河华庭B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296户的价款为28120元,外跨管每米15元,270米的价款为4050元,合同总价款为3217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安装296户,外跨管为307.35米,原告在实际施工中除了完成上述工程外,另外在合同之外原告还完成其他多项相关工作,并由被告的技术员李富和施工队长黄佳威现场签证确认承揽费用为25034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57764.25元;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龙兴世纪城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120户的合同总价款为11400元,另外不在合同之内原告还完成外跨管178.3米,每米20元,价款为3566元,由黄佳威签证的改装燃气管道每户190元,24户的费用为8126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23092元;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怡景花园D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96户的价款为9120元,外跨管每米15元,160米的价款为2400元,合同总价款为1152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安装95户,外跨管为230.2米,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2573元;2013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弘武家园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95户的价款为9025元,外跨管每米20元,160米的价款为3200元,合同总价款为12225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安装95户,外跨管为279.9米,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4623元;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域蓝山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100元,270户的价款为27000元,外跨管每米20元,410米的价款为8200元,合同总价款为352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安装270户,外跨管为541.2米,由技术员李富签证的改燃气管道费用6600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44424元;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碧水豪庭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219户的价款为20805元,外跨管每米15元,50米的价款为750元,合同总价款为21555元。实际施工仅立杠219户,每户80.75元,未施工外跨管,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17684.25元;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霍林郭勒市河东廉租房小区)》,约定安装费为每户95元,1657户总价款为157415元。实际安装252户,另外打孔156户,每户31元,承揽费用4836元。打孔仅立杠846户,每户80.75元,承揽费用68314.5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97090.5元;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霍林郭勒部分路段穿越工程,工程总量为930米,每米140元,合同总价款为130200元。原告实际施工2759.2米,承揽费用为386288元,该合同发生承揽费用合计386288元。以上各项工程发生承揽费用合计为653539元。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77400元,尚欠276139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八份书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及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被告就应该承担给付承揽费用的责任。被告的答辩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项答辩理由是:原告施工的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未与被告达成承揽工作协议,给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单的李富和黄佳威未经被告授权,李富、黄佳威没有在工程结算时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黄佳威的职务为现场施工队长,李富为技术员,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能够代表被告,并将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的第二项答辩理由为:涉案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无法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因涉案工程包含于建设施工工程中,因而可以比照使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就是规制发包人,防止发包人恶意怠于验收,导致承包人权利受损。具体到本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验收中的义务,但是现在涉案合同中的所有小区的楼房均已竣工验收并在销售中,多数小区居民已经入住,此时被告再以尚未进行验收为由拒付承揽费用,显然有悖常理,显失公平。并且涉案的各个合同也均在2013年12月13日经被告的技术员黄佳威予以确认工程量,应视为已经竣工,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也已经经过。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一年时间里,本院曾多次提示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并且经原、被告两次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大量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可是时至今日双方依然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在庭外和解过程中,被告也曾称是因为其公司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变动导致验收无法及时开展,故被告应该承担怠于验收涉案工程的不利后果。所以,被告的以上两项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弘武家园小区)》在合同约定之外施工重装45户,费用1350元、《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水域蓝山小区)》在合同约定之外施工的焊法兰费用350元、《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燃气室内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霍林郭勒市河东廉租房小区)》在合同约定之外签证费7000元、《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约定之外施工228米每延长一米费用为70元,承揽费用为1596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及承揽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给刘文双的损坏赔偿款1500元,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用297233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涛承揽费用276139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成涛负担1049元,被告霍林郭勒市恒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