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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戴兵、戴跃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戴兵,戴跃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金英。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分别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戴兵,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宁乡县,系中山市三乡镇金世家金行经营者。被告:戴跃华,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原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中山市系戴兵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小红,系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世家金行员工。原告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诉被告戴兵、戴跃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兵、戴月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小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戴跃华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专柜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戴跃华在原告的三乡分店以专柜租赁方式经营“周六福”项目,地址是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丽景花园绿盈轩一楼,面积为88平方米;商铺月租金为16000元,租金每两年递增8%;被告应与合同签订时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等等。被告戴兵系戴跃华之子,戴兵于2012年6月14日以租赁专柜为经营场所设立了中山市三乡镇金世家金行,系该租赁专柜的实际承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从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2014年5月份至今的租金及2014年4月至今的水电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于2014年7月发函至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38240元及拖欠自2014年10月31日止的水电费3986.57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103680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专柜商铺租赁合同;4.原告无需退还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涉案专柜租赁合同即将于2015年1月9日到期,遂主张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专柜商铺租赁合同;2.律师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租赁合同;5.证明;6.产权证;7.国土档案资料。被告戴兵、戴跃华辩称:1.是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而不是两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在2014年5月经因经营不下去而与天街商业经营进行了整体转租,新的出租方逼着两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大幅度上涨;而且原告交给两被告的商铺自2014年5月就开始不提供空调等服务,不适合经营,不符合本案租赁合同的目的。而且两被告专柜是经营珠宝首饰买卖的,而原告将周边商铺租给卖假货的,导致两被告信誉连同受损,间接导致了经济损失。原告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两被告所经营中山市三乡镇金世家金行于2014年5月被盗。二次装修花费724800元,被盗重新装修损失花费20000元。两被告停业一个月经营收入损失、停业期间的管理成本、人员工资损失达到27558元。2.原告主张滞纳金过高,理应调低至不超过其损失的30%,而该损失已经实现得到履约保证金的弥补,损失不复存在,因此对其滞纳金的主张应该驳回。3.因为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综上,两被告在履约保证金抵扣租金的情况下,仅支付租金的1/3,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戴兵与案外人王海燕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王海燕与原告信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片段);3.装修协议;4.押金收据;5.微三乡报道及李学明开庭案号;6.被告陈述;7.王海燕与戴兵互相联系的手机短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山市世光创建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绿盈轩1号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于2011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地址上的绿盈轩首层(共4323.16平方米)整体出租给原告,并授权原告进行转租事宜。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戴跃华签订《信和连锁专柜(商铺)租金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绿盈轩1号首层的部分专柜(共88平方米)租赁给戴跃华作经营“周六福”珠宝项目之用,租赁期为2012年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租金为16000元,且每两年递增8%,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若未按时支付,在不超过15日内,则从迟付的第一天起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5%计算,若超过15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签订租赁合同时戴跃华即需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水电费由戴跃华负担,按抄表数计算。合同签订之日,戴跃华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戴兵(系戴跃华之子)于上述专柜开设了中山市三乡镇金世家金行(以下简称金世家金行),戴兵、戴跃华庭审过程中确认两人共同经营金世家金行。2014年涉案商铺的租金为17280元/月,自2014年5月起两被告拖欠当月租金及上月水电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拖欠租金为138240元,截止2014年10月拖欠水电费为3986.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未提供空调服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主张与案外人王海燕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两被告主张导致商铺被盗的犯罪嫌疑人正处于刑事审判过程中,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确认其关联性。两被告主张的原告租赁给他人的专柜涉及卖假货事宜,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两被告主张所花费装修费724800仅有两份装修协议,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信和公司主张被告戴兵、戴跃华系涉案商铺即金世家金行的共同经营者,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跃华与原告签订的《信和连锁专柜(商铺)租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戴跃华一方的权利义务应由戴兵、戴跃华共同承受。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10月,且主张合同即将到期便不再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许可。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拖欠的租金138240元,以及至2014年10月止拖欠的水电费3986.57元,共计142226.57元理应向原告支付。两被告主张的与案外人王海燕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自2015年1月10日起,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原告未提供空调服务、停业损失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的二次装修花费724800元仅有两份装修协议作为依据,且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支付租金是两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两被告主张的商铺被盗、原告租赁给他人的专柜涉及出售假货不足以成为其拒付、延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抗辩事由,故其迟延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专柜租赁合同约定,迟延支付15日内按每日支付5%的滞纳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缴纳40000元履约保证金,拖欠租金数额为138240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无需再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否则将造成利益的极大失衡。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告可不予退还两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00元,其余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兵、戴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38240元及拖欠至2014年10月止的水电费3986.57元,合计142226.57元;二、原告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戴兵、戴跃华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信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和公司负担864元,被告戴兵、戴跃华负担1476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小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