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邦鲁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邦鲁,谢守林,宫传梅,江大兴,曹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114号申请执行人:朱邦鲁,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洛河镇××号。被执行人:谢守林,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号。被执行人:宫传梅,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洛河镇××号。被执行人:江大兴,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山村××号。被执行人:曹吉友,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山村庄××组××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谢守林、宫传梅、江大兴、曹吉友应清偿申请人朱邦鲁柴油款10500元。但被执行人谢守林、宫传梅、江大兴、曹吉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谢守林、宫传梅、江大兴、曹吉友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守林、宫传梅、江大兴、曹吉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刘世毅二O一五年一月四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