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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执恢复字第0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孝谦(张孝迁)与沈红兵(沈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孝谦,沈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恢复字第00039-1号申请执行人张孝谦(张孝迁),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礼泉县西张堡镇豆腐刘村一组村民被执行人沈红兵(沈宏兵),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将相村村民张孝谦(张孝迁)与沈红兵(沈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6)咸秦民初字第00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张孝谦人民币8000元整,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06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沈红兵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沈红兵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2013年5月23日仅支付1000元,剩余款本息至今未付。2006年11月14日至2015年元月4日的贷款利息为4614元;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12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红兵(沈宏兵)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14743.8853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O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霍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