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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登洪与被告徐登华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一,徐某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徐某一,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徐某二,男。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拆迁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一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二系同胞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徐某三于1996年去世,没有立遗嘱;留有遗产由被告保管使用,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我未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2014年7月10日,开发商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履行《石阡县广场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2014)第09号》。被告侵吞了我的财产继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石阡县广场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2014)第09号》遗产继承财产份额分割,1、异地安置房三套32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75000元),我占16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80000元);2、异地安置地两宗,共16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0万元),我占8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0万元);3、补偿征收户房屋费人民币35549.28元,我占人民币16000元;4、(2014)第09号协议书第四条一次性领取补偿款,待法院取证后,各占一半;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一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一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一应该继承公证书上的财产,但公证书上把原告徐某一遗漏了。3、房屋平面地籍图一份,用以证明《公证书》上的地籍图遗漏了函头,原告徐某一应该享有继承权的事实。4、异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同胞姐弟,应该享有继承权的事实。5、《徐某二家庭情况说明》、《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徐某二家庭情况说明》是被告徐某二交到拆迁办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事实。6、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石府办通(1992)5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只能是代表家庭,不是代表其个人,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7、原告自书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继承人徐某三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8、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徐某三1987年至1994年9月一直在杜某某的大关酒厂(老厂)看厂,生活费开始是人民币250元,后来是人民币3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二辩称:一、原、被告虽系同胞姐弟关系,对父所遗留财产都享有继承权利,然其父徐某三在过世前已将其名下所有房地产权属遗赠在被告名下,明确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二、本案争议地产已由被告家庭在上面建好房屋,原告对其建房过程及事实了如指掌,并一直出入被告家庭,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以意思、行为明确该财产属其父徐某三遗赠给被告的个人财产,故原告无分割或继承权。三、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石府办通(1992)51号文件已明确本案争议所涉房地产经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属被告所有。还有,徐某二户房屋平面地籍图并未绘制实质及字面意义,恰好证明本案争议所涉房地产系被告所有,且绘制时原告明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原告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四、原告对父母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依法不享有继承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且部分数据不客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徐某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二的基本情况。2014年7月1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安置区购置了本案争议的三套安置房,每平方的价格为人民币1980元,购置款为人民币643500元,用开发商补给的人民币600000元,自己出资人民币43500元购买,其所有权归被告徐某二的事实。证人杜某一当庭证言,证明杜某一在1993年农历正月间看见石府办通(1992)51号文件上写的是被告徐某二的名字,其原因是被告父亲说“我这么大年纪了,以后什么都是他的。”,以及被告徐某二自配房屋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2年7月12日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徐某二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调查李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看见石府办通(1992)51号文件上写的是被告徐某二的名字,其原因是被告父亲说“我这么大年纪了,以后什么都是他的。”,以及被告徐某二自配灶房、住房各一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系同胞姐弟,1960年其母亲去世,父亲徐某三于1996年去世,遗留房产由被告徐某二保管、使用。后因石阡县城建设的需要,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纳入了征收范围,由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徐某二达成协议:一、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房屋拆迁费……。二、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两宗地共160㎡……;按照优惠政策购买安置三套房共325㎡……。三、被告徐某二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15日内搬迁完毕。四、双方经结算后一次性领取补偿款。五、被征收人房屋、有关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由被告徐某二自己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12日被告徐某二在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徐某一认为其拆迁补偿的财物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并非被告徐某二个人所有。被告徐某二以拆迁房屋有二间系自己修建,其父已通过口头遗嘱的方式将遗产遗赠给自己,且石府办通(1992)51号通知上写的是被告徐某二的名字为由拒绝与原告徐某一分割拆迁补偿费及财物。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对《石阡县广场项目房屋协议书(2014)第09号》遗产进行分割,1、异地安置房三套共325㎡,市场价3000元/㎡,原告占160㎡,折合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占165㎡,折合人民币495000元;2、异地安置地二宗共160㎡,二人各占一宗,每宗地80㎡,市场价400000元,位置何处都行;3、开发商补偿征收户房屋费人民币35549.28元,原告占16000元,被告占16549.28元;4、以上1+2+3遗产总金额为1810549.28元,原告占人民币896000元,被告占人民币914549.28元;5、请求分割(2014)第09号协议书第四条一次性领取补偿款。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按照优惠政策购买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和两宗地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一与被告徐某二系同胞姐弟,二人的父、母去世后,遗留下房产供被告徐某二居住使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徐某二与重庆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7月12日被告徐某二一次性领取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徐某一要求分割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父与被告徐某二长期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被告徐某二可以多分。被告徐某二以其父有口头遗嘱和石府办通(1992)51号通知文件上写的是被告徐某二的名字为由拒绝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之规定,结合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之父徐某三当时所说的话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不产生遗嘱的效力。石府办通(1992)51号通知文件上虽然写的是被告徐某二的名字,但该文件上所载财产并没有明确全部属被告徐某二个人所有,只能认定该文件是石阡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相邻各方房产边界所作的界定,被告徐某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二辩称有二间房屋系自己所建,从石府办通(1992)51号通知文件第二条“徐某二之三柱二瓜房屋两间和徐某二在其南面自配房屋一间……”和证人杜某一、李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可以认定《房屋平面地籍图》中的“砖木附属建筑(面积18㎡)”属被告徐某二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系被告徐某二于2014年7月12日领取,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优惠政策购买拆迁安置的另外三套房与两宗地,由于没有取得相关所有权证,审理中原告徐某一要求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全案,被告徐某二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其组成由遗产三柱二瓜木房(建筑面积73.76㎡),被告徐某二自建砖木附属房屋(建筑面积18㎡),院坝、人行路占地补偿和房屋补偿(人民币23892.8元)及装饰补偿(人民币160元)、基础设施补偿(人民币5492元)、过渡费补偿(人民币4404.48元)、误工费补偿(人民币600元)、搬家费补偿(人民币1000元)组成。其中可作为遗产分配的拆迁补偿范围为三柱二瓜木房占地及其它占地补偿费加上房屋补偿费人民币20652.28,共计人民币491246.08元,其计算方式:600000元-35549.28元=占地补偿费人民币564450.72元;564450.72÷108.25㎡=5214.33元/㎡,5214.33元/㎡×90.25㎡+20652.8元=491246.08元(可分配遗产补偿款)。根据被告徐某二应多分的原则,原告应获得补偿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获得补偿费人民币291246.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二支付原告徐某一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预收人民币21095元,应收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徐某一负担人民币6500元,被告徐某二负担人民币3300元,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受理费人民币11295元,退还原告徐某一。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柿审 判 员  毛明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