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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彦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冯彦平,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平。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系涉县小强修理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鼓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彦平、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2日19时许,杨永成驾驶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响堂铺村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人原告冯彦平及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冯彦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彦平被送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实际住院8小时)。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枕部、右眉弓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947.19元。2013年2月23日15时35分,原告冯彦平因伤势较重,从涉县医院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了34天,诊断为:1、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枕部硬头皮血肿;5、脑外伤后反应;6、上呼吸道感染;7、右肘关节增生性关节炎;8、胆囊息肉。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8683.95元和在医院外购买了391.3元的药费,并在病历中建议原告冯彦平增加营养。2013年8月27日,邯郸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冯彦平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冯彦平住院期间曾外购尿激酶等药品。2013年9月2日,原告冯彦平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检查费164元。2013年3月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彦平的损伤为拾级伤残一处,为此原告冯彦平花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杨永成驾驶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限额为244000元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冯彦平在涉县江苏小强修理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冯彦平从涉县交警队支取了5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情况应予认定,对投保情况和赔偿数额提出了异议,这也是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关于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问题,原告冯彦平提供的保险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因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原告冯彦平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可能持有保险合同原件。相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持有保险合同原件,却未向该院提交。在休庭后经该院与其联系,确认了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期限和承保金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要求原告冯彦平提供保险合同原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冯彦平在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检查费共计62795.14元有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冯彦平外购药391.3元有邯郸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也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冯彦平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但原告冯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是否会引起这些疾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42天,按每日60元计算应为14520元(60元/天×242天);护理费原告冯彦平要求按每日12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儿子的交税证明,结合其儿子从事修理服务业的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每日116.75元计算,住院36天为4203元(116.75元/天×36天);关于原告冯彦平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冯彦平在涉县涉城镇城里村租房居住,收入来源主要以打工为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答复意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1086元(20543元×2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虽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彦平十级伤残,的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冯彦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精神抚慰金应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冯彦平请求的交通费1565元过高,结合就医情况,应酌情支持其1200元;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冯彦平食用油价值413元系财产损失,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冯彦平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酌情赔偿其1500元;综上,原告冯彦平的总损失为13380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冯彦平的医疗费62795.14元、外购药费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四项共计66486.4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对上述三项费用只赔偿10000元,剩余56486.44元,应由被告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冯彦平的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4203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66909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对上述六项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冯彦平的财产损失413元属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项目,未超过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山西省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款,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冯彦平进行赔偿。原告冯彦平从涉县交警队支取的55000元应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平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平6690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彦平41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彦平56486.44元;五、驳回原告冯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对2754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是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冯彦平辩称,其在小强修理厂上班,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冯彦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其造成的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冯彦平系涉县江苏小强修理厂职工,且其经常居住地为涉县涉城镇城里村,该村属于城镇规划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的理由。根据冯彦平的受伤以及就医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其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