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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延君、纪秀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延君,纪秀霞,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立国,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延君,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纪秀霞,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吴桂青,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吴世龙,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吴世丽,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延君、纪秀霞、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被告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吴延君、纪秀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吴延君、纪秀霞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延君在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分社办理贷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天数在贷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该贷款由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延君、纪秀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延君、纪秀霞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承认为吴延君、纪秀霞在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延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7月8日,被告吴延君、纪秀霞还以夫妻名义对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偿还。2011年7月14日,被告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延君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1日,被告吴延君贷款6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0.5‰;2013年8月1日,被告吴延君贷款82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0.5‰。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延君所欠贷款余额为150000元,欠息24937.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原告放款交易明细、贷款欠息明细、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吴延君与被告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被告纪秀霞与被告吴延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延君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纪秀霞与被告吴延君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延君、纪秀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加收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对被告吴延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应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君、纪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利息为24937.47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二、被告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对上述款项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吴延君、纪秀霞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吴延君、纪秀霞、吴桂青、吴世龙、吴世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兵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忠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