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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于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树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树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文具,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45元,被告在三张发货明细及付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又退回原告部分文具折抵货款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4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645元及利息1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总共欠原告于某某货款5万左右,不是6万多。原告于某某欠被告李某某提成73000元。只有原告于某某把提成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才能把货款给原告于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于某某处赊购文具,经核算,共欠原告于某某货款158645元。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货款30000元,退回货物折抵60000元,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于某某货款6864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算单、货运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转让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8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就利息予以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退货货款折抵7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于某某欠其提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提成的计算方式,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可就提成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货款68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修伟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