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高阳县爱心日化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高阳县爱心日化有限公司,付胜利,续惠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高阳县建新大街。负责人:王永,职务:理事长。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北归还村。法定代表人:续惠丰。被告高阳县爱心日化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西内环223号。法定代表人:续惠丰。被告付胜利。被告续惠丰。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22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保定益君多饮品有限公司位于北归还村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栗荣红审判员  庞 涛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牛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