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正明与湖南赛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戴海波、樊桃珍、程升旭、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明,湖南赛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戴海波,樊桃珍,程升旭,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正明,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赛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与南湖路交汇处西南角弘林国际大厦第1幢24楼2401房。法定代表人樊志荣。委托代理人童国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波,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桃珍,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景武。被告程升旭,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芳,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正明与被告湖南赛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戴海波、樊桃珍、程升旭、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张正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张正明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胜华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