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吉利拉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州彝族自治州喜德县。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吉某某伙同王某某、吴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金堂县三星镇天一学院3栋326号寝室,由胡某提供寝室钥匙,王某某、吴某望风,吉某某进入寝室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二台。经鉴定,所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8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三和村10组笑盈盈网吧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盗窃同伙王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