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邓永清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清,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人,住高要市,捕前暂住高要市,在肇庆市端州区蓝塘某某门控厂工作。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清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清、辩护人梁雄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富源花庭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冯某琼价值867元的OPPO牌X907型手机一台。二、2014年2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南岸湖西路与要南路交界处附近街上,驾驶摩托车抢夺梁某燕价值706元的三星牌GT-I9100型手机一台。三、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南岸大桥脚的加德士加油站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钟某华价值526元的黑色小米牌1S型手机一台。四、2014年3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南岸金鹏商场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温某惠价值860元的VIVO牌Y15T型白色手机一台。五、2014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三路温暖休闲中心门口,驾驶摩托车抢夺赖某英价值300元的三星牌GT-S5830I型黑色手机一台。六、2014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肇庆市端州区南岗镇河旁村村西开发区,驾驶摩托车抢夺俞某君价值2100元的索爱牌LT36H(C6602)型手机一台。七、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一路工贸学校门口公交站处,驾驶摩托车抢夺周某茵价值1300元的苹果牌4S白色手机一台。八、2014年5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区和平市场公交车站附近人行道处,驾驶摩托车抢夺刘某敏价值300元的三星牌GT-I8552白色手机一台。九、2014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肇庆市端州区红玫瑰转入豪居路处,驾驶摩托车抢夺邓某媚价值2400元的三星牌白色S4(GT-I9500)手机一台、价值400元的小米2S白色手机一台。十、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新桥镇,驾驶摩托车抢夺谢某丽的苹果5白色手机一台(该手机因型号不全无法打价)。十一、2014年5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蓝塘工业园的十字路口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邱某娟价值100元的三星牌S4(GT-I9190)手机一台。十二、2014年5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区芙蓉一路丽湖酒店门口,驾驶摩托车抢夺杨某价值1800元的VIVO牌X3T型白色手机一台。十三、2014年3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为图财,尾随田某丽至端州区龙安路8栋四楼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田某丽价值200元的HTC牌G20(S510b)型手机一台,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永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永清辩称,我只实施了指控的第九宗抢夺,且手袋里面没有现金和项链,只有两台手机;其他指控提及的手机是我捡的或在二手市场购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九宗案件属实,但其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报案涉及的手机与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手机仅型号相同,指控的第十三宗案件,被害人供述作案者实施暴力,但被告人一直都开摩托车,没有徒步抢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田某丽的手机是被告人抢的;邱某娟的报案陈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作案者。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富源华庭附近,徒步抢夺冯某琼价值867元的OPPO牌X907型手机一台。二、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南岸大桥脚的加德士加油站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钟某华价值526元的黑色小米牌1S型手机一台。三、2014年3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南岸金鹏商场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温某惠价值860元的VIVO牌Y15T型白色手机一台。四、2014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三路温暖休闲中心门口,驾驶摩托车抢夺赖某英价值300元的三星牌GT-S5830I型黑色手机一台。五、2014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肇庆市端州区南岗镇河旁村村西开发区,驾驶摩托车抢夺俞某君价值2100元的索爱牌LT36H(C6602)型手机一台。六、2014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一路工贸学校门口公交站处,驾驶摩托车抢夺周某茵价值1300元的苹果牌4S白色手机一台。七、2014年5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区和平市场公交车站附近人行道处,驾驶摩托车抢夺刘某敏(未成年)价值700元的三星牌GT-I8552白色手机一台。八、2014年5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肇庆市端州区红玫瑰转入豪居路处,驾驶摩托车抢夺邓某媚价值2400元的三星牌白色S4(GT-I9500)手机一台、价值400元的白色小米2S手机一台。九、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永清在高要市新桥镇,驾驶摩托车抢夺谢某丽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因型号不全无法打价)。十、2014年5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在端州区芙蓉一路丽湖酒店门口,驾驶摩托车抢夺杨某价值1800元的VIVO牌X3T型白色手机一台。十一、2014年3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永清尾随田某丽至端州区龙安路8栋四楼处,并用双手强抢其手袋,遭到对方反抗后,邓永清使用拳脚殴打,并将其从四楼一直拖拽至二楼,抢走其价值200元的HTC牌G20(S510b)型手机一台。经鉴定,田某丽面部挫伤、四肢多处擦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上述手机均已被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邓永清合计抢劫一次,抢劫财物数额200元;抢夺十次,抢夺财物数额112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抓获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夫妇及兄长处扣押了多台手机及摩托车、平板电脑各一台;(三)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摩托车一辆及手机十四台已发还给事主;(四)焦某丽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其为被扣押的摩托车的车主;(五)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一)伍某桃(被告人的妻子)证言,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粤HQB6**摩托车是她母亲的,伍某桃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是丈夫给她的,对丈夫的抢夺行为不知情;(二)邓某杰(被告人的兄长)证言,证实其使用的一台白色三星4S手机是弟弟邓永清给他的,其对弟弟的抢夺行为不知情;(三)何某(高要市南岸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听说在南岸要南路与湖西路转弯处路边有人被抢手袋,但没有目击;(四)黄某文(在高要南岸科德富源华庭的水果贩子)证言,证实其见到一名女子被男子抢夺财物;(五)赖某军(碧桂园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听说钟某华被抢财物,但没有目击;(六)冯某和(高要市南岸马安华丽旅店住客)证言,证实其听说温某慧被抢财物,但没有目击;(七)焦某丽(伍某桃的母亲),证实其是粤HQB6**摩托车的车主。三、被害人陈述,证实涉案手机的所有人报案陈述手机被抢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多次在肇庆市端州区城区和高要市等地,抢夺他人财物的经过及赃物的处理情况;五、鉴定意见(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田某丽的损伤情况。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辨认笔录(一)被告人邓永清辨认出其抢得的手机共十三台及用于作案的摩托车一辆;辨认出在其住处搜出的二十七台手机和平板电脑一台;(二)田某丽辨认出被告人邓永清就是抢手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永清一年内三次以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第二宗案件,由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无法印证;指控的第十一宗案件,由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告人作案的方式差别较大,均不予认定。被告人否认参与其他指控及辩护人认为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永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五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李粉粉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