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0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和兴街志玲副食品批发铺门口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陆豪LH100T-2摩托车(车牌为粤K037**,车架号:L1LTCGPA880100350,发动机号:BF10324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有强制戒毒的前科劣迹;3、已返还全部赃物;4、有自首情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害人潘某某驾驶其父亲潘某的摩托车(车牌为粤K037**,车架号:L1LTCGPA880100350,发动机号:BF103249)到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圩和兴街道志玲副食品批发铺买东西,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批发铺门口对面路边。被告人杨某见该摩托车没有上锁,隧秘密将该车推至其村边一偏僻位置收藏起来。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袂花派出所查获,经讯问,被告人杨某对其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圩和兴街道志玲副食品批发铺门口对面路边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违。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盗摩托车的登记信息、地点、赃物的指认、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陈雪芬的证言、被害人潘华伟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圩和兴街道志玲副食品批发铺门口对面路边的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有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归还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伍 晓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